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

沪建市管〔2012〕28号

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一)

 

各区县招投标监管单位、委托管理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中亟需调整和明确的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沪建交联[2008]455号)的规定,在上海建设交通网(www.shucm.sh.cn)和上海建筑建材业网(www.ciac.sh.cn)上发布。

二、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资格预审结束后,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三、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四、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评标过程中,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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